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万*...(本文书还有5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