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甘肃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某某化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47447.1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只对案涉工程中期计量表中的代付钢筋款进行调整,未对代付钢筋款增值税也进行相应调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首期a55、a48、a60、a29、a61、g4地块桩基(八标段)工程2021.1.1-2022.2.10中期计量表备注1、载明:如后期此金额发生变化,应按实际发生金额扣除,并相应增减对应税金。双方对于后期代付钢筋款发生变化,应按实际发生金额扣除,并相应增减代付钢筋款增值税是有明确约定的。案涉中期计量表中代付钢筋款由3480874.43元调整为5053046.43元,相应的代付钢筋款增值税也应当由123216.79元调整为178868.9元。代付钢筋款增值税差额部分55652.11元应当由某某化公司向某甲公司进行支付。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为3647447.11元(计量表载明结算价款5163967-代付钢筋款差额1572172+代付钢筋款增值税差额55652.11元),某某化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47447.11元(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3647447.1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50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未对代付钢筋增值税进行调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某某化公司辩称,《工程进度计量单》备注1明确载明:“某甲公司需提供9%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开具发票的数额以及税率是否是9%,才相应增减对应税金。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并没有向某某化公司开具足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达到增减对应税金的条件。因此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增减税金不能成立,请求...(本文书还有78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