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振***(以下简称振某公司)、原审被告戴**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振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浙江致某公司(以下简称致某公司)自2015年起在多家法院有执行终本案件,终本理由均为致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不会因为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一审中,振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导使致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从而造成振某公司损失。2.法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股东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需股东有过错行为并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首先,其虽系股东,但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且作为公司持股10%左右的小股东,没有管理公司的主导权,要求其主导开展清算工作,或对公司财务、账册等进行保管难免有苛责之嫌。其次,从因果关系来说,公司所有财产账册均由另一股东戴**掌控,故戴**未依法清算的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也不会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其不作为与相应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法律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现振某公司还未向法院申请清算,一审法院就以致某公司财务账册资料及财产下落不明,无法清...(本文书还有57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