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原告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陈**既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租金、物业费等付款责任。李*与案外人陈**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中山市东区××路××号××广场××幢××商铺。该物业后来用作中山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渔悦公司)的注册场所。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双方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没有变更合同主体也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李*请求陈**支付案涉商铺的租金和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陈**既非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者应当系渔悦公司,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陈**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二、陈**与案外人陈**代理人协商一致,同意退租并暂时免费占用租赁物业。2020年初暴发疫情开始,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所有的餐饮业都无法营业,陈**与陈**代理人协商退租事宜,陈**同意退租将案涉租赁物重新出租,至于租赁物内属于渔悦公司的物品则可以暂时免费安置在案涉租赁物内,待陈**成功出租后就及时将物品搬离。且陈**在2020年3月11日及时告知陈**其己经在办理渔悦公司的注销登记事宜。现陈**要求李*支付租金的请求系其双方的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与陈**无关,陈**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李*辩称,陈**自接手经营餐厅之日起,已在实际承租使用案涉的租赁场所,应承担租金、管理费等相应费用2019年10月15日,渔悦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变更登记为陈**,且陈**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现已注销,故渝悦公司相应的责任应由陈**承担自2019年10月15日起,“渔悦东江餐厅”正式移交给陈**经营,陈**已实际占有、使用“渔悦东江餐厅”的经营场所(即案涉的场所)只是陈**没有及时与房东签订新的租赁合...(本文书还有82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