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1年9月1日,陈*驾驶其沪c4××××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到长沙县投案。交警队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489元。陈*垫付原告57353.25元。
3、沪c4××××小型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有争议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2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1、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参加鉴定过程,违反鉴定程序;2、“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本文书还有33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