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内蒙古某*********(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内容,改判为“孙*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核减后的剩余购房款177533元,并承担迟延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239283元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4日起实际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孙*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孙*的抵扣收益、支付的剩余购房款以及迟延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数额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孙*抵扣的收益应为61750元,抵扣收益后的剩余购房款应为177533元,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收益抵扣前的购房款为基数计算。《xxc1、c2loft公寓认购及回购协议》明确对抵扣收益进行了规定:若乙方不同意回购,则收益可抵扣购房款。结合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抵扣方式应解释为从合同签订次日到能办理产权证书时按月计算,若办理产权证书时不足37月则按上一档标准进行抵扣。具体到本案中,孙*从合同签订次日到能办理产权证书之日不足37月,因此抵扣的数额应为6175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截止到起诉之日的117000元。就面积差问题,根据行业惯例,孙*持相关材料至某房地产公司处即...(本文书还有63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