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钢结构、漏水、未按图施工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在前次诉讼中主张,且未被认定;2.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原告的原因造成;3.被告主张的钢结构问题,但被告称并未整改;案涉工程已通过...(本文书还有6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