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马**、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上述撤销范围以原告陆**对被告马**享有的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债权为限”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马**、汪**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针对“上述撤销范围以原告陆**对被告马**享有的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债权为限”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直接在判决事项中判决“上述撤销范围以原告陆**对被告马**享有的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债权为限”系对法律效果和判决支持撤销权基础的混淆理解。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仅是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行使撤销权胜诉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本文书还有51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