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联润世********(以下简称中联润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黎**、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润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没有在2016年10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50%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王**辩称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2016年10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50%购房款,且张**和我公司签订的《城商铺定房单》(以下简称《定房单》)和《关于号楼房屋交易相关事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张**已交纳案涉房屋50%的购房款,一审法院采信王**的抗辩意见,认定王**并无2016年10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50%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明显不当。我公司与王**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约定在2016年10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50%购房款,但仅是合同约定,在王**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50%购房款的情形下,即免除该支付义务,将导致王**以50%购房款购买案涉房屋,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购房款相悖。黎**、黎**提供了我公司与张**签订的《定房单》,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为一审事实予以认定,不能作为支持王**抗辩理由的依据。《定房单》是协商买房的过程,并不是最终结果,在张**交纳50%购房款定房,并最终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形下,张**无再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最终并不是张**与我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是王**与我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则王**需要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案涉房屋并非张**转让给王**,王**未将该50%购房款支付给张**,张**亦无替王**支付50%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且张**在向我公司出具的《申明》中明确表示,其支付的购房款用于购买40套房屋,超额支付的购房款用于冲抵韦*未付房款,故张**已支付的50%购房款与王**无任何关联。《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剩余50...(本文书还有86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