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某财保对被告太平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刘**驾驶蒙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市榆树××镇××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驾驶的冀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郭**驾驶的冀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董彩风、付**的房屋相撞**房屋损坏、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某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损失金额为955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650.00元。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某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本文书还有12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