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某某****************(以下简称:某某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1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衡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10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所涉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0日,而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显然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将理赔材料递交给了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但经过一审法院的庭下核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理赔...(本文书还有48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