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浩大公司辩称,一、吴*所挂靠的建安公司是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工程,本案购买混凝土的实际是吴*及其挂靠的建安公司。浩大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安公司采用包干即包料又包工的形式承包工程。吴*挂靠建安公司,信誉差,通达公司不肯供应混凝土。浩大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吴*所挂靠的建安公司借用浩大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本案讼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是建安公司和吴*,建安公司和吴*是本案当事人。浩大公司与吴*挂靠的建安公司只是付款后抵扣工程款的关系,不是消耗混凝土的购买关系。二、浩大公司没有指派吴*签收混凝土,浩大公司是否收到讼争混凝土存在争议。吴*挂靠的建安公司借用浩大公司的名义签订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是两回事。本案中,通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混凝土已供应给浩大公司。合同履行应有送货单等单据,并应有浩大公司指派的签证人员某确认。浩大公司没有指定吴*作为收货签收人,也没有指派其他人签收本案混凝土,无法确认通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和数量。即使吴*签收本案混凝土,也无法证实是用于浩大公司的浩大岭南新村二期地下室工程,吴*也可...(本文书还有45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