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钟**、原审第三人钟**、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辽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权益部分的约定有效,对钟**与王*琴权益部分的约定无效;判决上诉人享有锦州南山农业试(示)范园**亩土地上所建楼房相应的50%民事权益;驳回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及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表明钟**夫妇参与建房,其提供的证明建房出资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为事实认定错误。1999年,上诉人与锦州市果树农场刘*分场(以下简称“刘*分场”)签订《锦州现代农业示范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刘*分场出具了由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2005年,上诉人出资、建设完成了600平米楼房。上诉人具有相关收款收据等证据进行证明。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明钟**对出让土地有使用权和建房出资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文书还有64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