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百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原告欧某公司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百某公司全部股东均已经完成出资,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印证。本案被告百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已经完成出资,出资方式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欧某公司的追加请求。
被告文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本文书还有31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