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本案所涉的13套商厅原审原告一开始就说明是用借款抵顶的,且是经过原审被告同意的。对抵押的13套房屋以合同为准。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崔泉是宝石公司的员工。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借款协议书无异议,是双方当时签订的,不能证明存在砍头息的情形。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三组证。
据、原审被告提供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5月9日、12月13日,原审原告分别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审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bs-4商业-1-12号商厅(价款1607193元)、a-2商业-1-18号商厅(价款为592995元)、a-2商业-1-19号商厅(价款为601900元...(本文书还有17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