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市灵*********(以下简称灵动飞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福********(以下简称福生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灵动飞扬公司上诉称,在其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福生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十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各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如未能协商解决,双方可将争议提交到需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的所有关于线材的采购订单均基于该协议产生,双方所有关于线材的买卖合同也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因此本案管*应以该协议的约定为准。而本案纠纷发生时,灵动飞扬公司的所在地深圳市有且仅有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委,《合作协议》所指向的仲裁委十分明确,关于管*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十七条的情形,故本案应当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管*。灵动飞扬公司请求...(本文书还有8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