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与被告郑**,第三人冯*、王**、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殿军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被告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第三人王**、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对冯*所有的位于拉哈镇西北街**层楼房(面积为263.5平方米)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一审认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相关情况。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取得了该房屋,在讷河市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手续,符合该规定,法院应支持原告的异议申请,解除查封措施。本案查封的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冯*交付给原告,并且在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使用的法定代理变更手续。综上,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对(2017)黑028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异议申请。
郑**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冯*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2.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3.第三人冯*与原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4.法院对争议查封的行为是有效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冯*、王**、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王**于2...(本文书还有55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