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罗县城*********(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博**********(以下简称“宏博建设公司”)、四川宏博***************(以下简称“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况*、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况*、吴**不服,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2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牛建******(以下简称“江苏牛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1、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被告况*、吴**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被告江苏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陈*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2905.56元(含赔偿费用);返还原告钢管14682.6米、扣件6285个、顶丝331根、20#接头144个、30#接头14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82482.5元);支付违约金33871.67元;以上合计329259.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承建平罗*唐电厂建筑工程,因施工中需建筑器材,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数额、支付期限、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况*、吴**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随后被告便从原告处提走所需的建筑器材2019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16431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44560元(含押金20000元),剩余租赁费71871元截止2019年11月15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12905.56元(含赔偿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剩余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的建筑器材,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文书还有87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