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x
、唐**x结伙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黄**x
、唐**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黄**x
、唐**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黄**x
退赔了涉案被诈骗被害人赵*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本文书还有5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