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满额赔付完,护理费赔付152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号为401841620241,未加盖院内公章,该报告需原告提供ct片加以核实报告结果的真实性。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单3张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该报告单为复印件,该报告单的内容也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并完全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受伤;对证据三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根据伤者的伤情不具备构成十级伤残的等级,因此我司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说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司不再承担。鉴定费发票不属于承担范围之内;对证据四的评估报告数额过高,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评估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经质证,被告济宁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可以证明人保公司在该案中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848....(本文书还有21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