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被上诉人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告于2023年9月15日与越*卖家签订龙眼买卖合同,2023年9月16日被告购买的龙眼通过河口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口海关进行报关,数量16452千克,报关单价10.12元,总价值166494.24元,为此被告支付报关费用25000元,该批龙眼入关后,被告与刘*签订《运输合同》,由刘*从河口运送龙眼至贵阳,全程运费11000元”。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是在未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出评判的前提下进行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越*语2023年9月15日《买卖合同》需提供原件及翻译件供上诉人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由于所谓越*语《买卖合同》系中国领域外形成,还应当按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所以对该证据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及认定,实际上带来了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即在不懂越*语的情况下对案件所涉的龙眼买卖价款、数量作出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龙眼进口报关吨位与被上诉人聘用的驾驶员刘*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吨位不相符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作出客观认定。2023年9月16日被告购买的龙眼通过河口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口海关进行报关,数量16452千克,入关后因货品出现问题损坏24箱,每箱10公斤。被上诉人与刘*签订的《运输合同》记载:吨位19吨,价值155550元。以上矛盾的证据,一审判决未做出明确的认定。3.被上诉人支付报关费用25000元的认定没有证...(本文书还有84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