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被害人孟*的陈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慕的陈述,证人朱*1、孙*、朱*2、马*、李*、胡*、康*、韩*、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营业执照、对账单、靖**涉及客户信息表、销售额、工资明细表、预支明细表、情况说明、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欠条、工作情况、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被告: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靖**。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靖**。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靖...(本文书还有7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