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3.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东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9月18日,出票人万某公司向收票人东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5**********109180****3944、230245**********109180****4011、230245**********109180****4003、230245**********109180****3985、230245**********109180****3977、230245**********109180****3969、230245**********109180****39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七张,票据金额共计1578...(本文书还有20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