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某某**(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某某**(以下简称青海某某**)、原审被告化**(以下简称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青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4民初****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青海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且青海某某**存在参与施工的事实与青海某某**的自认相悖,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陕西某某**一审庭审中陈述沈才邦以化**同意其作为劳务施工队参与施工,进场前后并未与陕西某某**协商,就算存在合同关系,也是沈才邦与陕西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关系。对此,青海某某**并未否认,并明确表示进场前由沈才邦和姓权的老板协商确定,同时明确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沈*,其并未参与施工,该事实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自认,无需再另行认定,沈才邦仅系名义上的劳务承包人。另外,仅有沈才邦在案涉《化隆县黑成沟防洪工程(二期)标段三上游结算表》中进行签字,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能体现出青海某某**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或参与施工的事实。本案中,沈才邦以其系青海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由,认为个人行为即代表法人组织行为,并以法人名义提起诉讼,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法律拟制的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沈*及白海龙劳务队进行劳务施工,...(本文书还有72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