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以下简称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及一审第三人某有限公*(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某**的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商品极具关联性,且构成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引证商标一连续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持续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仅仅是在显著识别部分“某1”后添加没有识别度的“某2”,在35类上申请诉争商标,从目前的销售及手机app的便利性,很难将35类申请的某1特膳与“某1”相区分,况*第三人某有限公*已经在微信小程序、公众号上、招商平台上销售与某**相近似产品,已经造成公众的误导,导致某**的利益受到损害。(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无论从商标构成、读音、含义、实际使用效果,以及消费者认知习惯来看,都不存在显著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类...(本文书还有14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