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转账发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24)青02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
真实性认可,但是属于虚假诉讼。一审判决载明立案时间为2024
年2月21日,因此一审开庭时间必然是在立案之后,但民某乙银行和海东信融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承认账号为xxx的保证金账户没有再发生保证金业务,但海东某乙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贷款保证业务形成于2022年9月20日,与案涉《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到期时间2022年5月6日相冲突,因此民某甲行、海东某公司利用虚假的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同时,民某甲行和海东某公司多次辩称《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到期后没有新增业务,青海某乙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民某甲行称因青海某乙的上诉理由导致其二审提交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民某甲行与民和天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签订《流...(本文书还有29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