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某某********(下称某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某某银行***************(下称某某银行光明路支行)、第三人新疆某某******(下称某某医药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银行光明路支行、第三人某某医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10,8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控股的江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江西某公司,已注销)与第三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江西某公司供货后,第三人向江西某公司出具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410,8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月24日。因汇票不符合财...(本文书还有19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