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上诉请求:1、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依法分割位于郸城县××路××路西饲料家属院院内的证号为郸国用(2005)第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的房屋(一间两层商铺和两套住房)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与闫某共同建造,是错误的。事实上,属于合作建房,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称自己没有出钱,是以其父亲黄灿伦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地皮)作为合作建房的条件,有闫某出资建设。并约定了建**层房屋,一至**层为门面房三间,三至**层为住房五套**房屋的分配:一间门面,两套住房归被上诉人一方所有,另两间门面房和三套住房归闫某一方所有。对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以其父亲黄灿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的条件,并因此取得一间门面房和两套住房,充分说明了其父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了一间门面房和两套住房,且该房产价值明确。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于不顾,却径自认定涉案房屋是与闫某共同建房不予分割明显错误。二、上诉人请求依法分割用其父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的一间两层门面...(本文书还有63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