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础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就诊记录、治疗费明细、账本照片、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项*及李*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0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文书还有5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