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辩称,1.案涉《承包山岭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承包山岭合同书》签订于2011年11月1日,内容并未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甲经济合作社主张签字人数不足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认为合同无效,应当围绕合同签订时,涉案合同是否满足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表决的代表同意的事实进行举证。首先,本案中,原审庭审期间某甲经济合作社已经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是通过以户为单位的村民代表签字进行表决的方式对涉案合同进行签字确认的,且当时是三个小组先让村民签好名字,刘**交了款后才取得案涉合同,这里,刘**是存在对三个小组的信任。某甲经济合作社作为经济合作社,是其社内户籍信息、表决记录的管理持有者,对2011年11月1日合同签订时其社内的户籍情况及表决记录自然是了如指掌的,但其直至二审,仍主张以2023年6月25日的户籍数据作为本案证据,而非就合同签订时的户籍情况、表决记录等事实进行举证。某甲经济合作社在持有相关证据、能轻而易举地就2011年其合作社内户籍信息、表决记录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并未就其提出的合同签订时签字户数不足三分之二的事实主张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某甲经济合作社主张合同中部分签订并非由本人所签,但仅提供署名为案外人、无法核实身份的《说明》作为证据,并未围绕合同中签名是假冒的事实主张进行举证,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主张冒签的签字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上可知,本案某甲经济合作社虽主张涉案合同签字户数不足三分之二、合同中部分是假冒的签字,但其未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有效举证,其主张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本案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刘**已全额支付案涉《承包山岭合同书》的承包费。涉案合同由刘**与某甲经济合作社、两原审第三人共同签订,其中,合同载明的“甲方”**村由某甲经济合作社、两原审第三人组成,涉案林地山岭的权利,则由组成“**村”的某甲经济合作社、两原审第三人共有。本案的承包款,已于合同签订当月由刘**全额交付至*...(本文书还有79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