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樊**、再审申请人华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樊**所提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樊**提出的原判在缺乏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樊**借用华昌公司资质承揽普兰项目中心工程的行为”“实际施工人樊**与华昌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关系”确有错误,樊**与华昌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借用华昌公司资质的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樊**与华昌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载明,樊**向华昌公司支付管理费,并对案涉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内容;其次,樊**在二审中认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华昌公司资质,虽提出仅是借用资质,未形成“挂靠”意思表示,但樊**借用华昌公司资质取得案涉工程确属事实;第三,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文书还有29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