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李**、李**、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李**系鹿寨县四排镇江南村山柏屯人,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李**、李**是李**和被告李**的婚生子女,李**的父母已去世十余年。
2011年10月3日,李**、原告王**、陶**、第三人黄**签订《合伙造林协议》,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合伙在那当村鹿寨县某某医院一带的荒山种植速生桉(29号苗),种植面积约562亩,合伙期限从2011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四个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造林面积,即李**占212亩、第三人黄**占150亩、原告王**占150亩、原告陶**占50亩,合同明确约定合伙出资份额、合伙收益分配、合伙权利、退伙及出资的转让等事项。四个合伙人都按照约定出资并种植速生桉。第三人黄**于2018年7月20日将所持合伙份额转让给李**,转让费为70万元。李**在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卖掉合伙种植的速生桉。经结算,李**于2021年8月1日出具《合...(本文书还有13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