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业公司及乐加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合作的双方主体是华业公司与嘉士伯公司,原告无权向华业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第二,《合作承诺书》中第3条约定的“在30个月内未完成70000箱销量,剩余销量将一次性纳入合作方仓库,”按该约定,权利方应为嘉士伯啤酒(广*)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且其已将剩余销量的啤酒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才产生付款义务。第三,合作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支付合作款80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天盛公司辩称,同意华业公司及乐加公司的意见,此外,天盛公司系华业公司的股东,无法律依据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被告华业公司与嘉士伯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作承诺书》一份,约定华业公司同意嘉士伯公司产品以国会ktv为首家合作终端,签订销售协议2年即24个月完...(本文书还有8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