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置业(合肥)东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4)皖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上诉请求:1.撤销(2024)皖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对赵**的全部诉请;裁定驳回赵**一审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维修费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不是一审本诉的适格被告。2018年12月6日肥东县新禹时代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禹州中央广场**室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处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承租人处加盖新禹时代餐饮公司印章,赵**是新禹时代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本合同签订主体,在本合同上签字是基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公司的缔约行为予以确认,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因赵**签字认定某某公司有权选择权利向谁主张,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产生混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公司债务,损害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的合法权益。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禹州中央广场**室《商铺租赁合同》虽为赵**签字,但赵**作为肥东县新禹时代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订立的合同,新禹时代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本文书还有58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