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某有***(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有***(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宁0205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原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某乙公司侵权事实未予以确认,而认定某甲公司就设置密码事后知情且认可,显然错误。《合同》未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更未约定某乙公司有权植入密码程序以对某甲公司所有的设备进行锁定。案涉设备属动产,在设备已交付的情况下,案涉设备属某甲公司合法财产。某甲公司对自身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合法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而某乙公司通过设定密码锁定设备,以关停设备的方式催讨尾款,是性质恶劣的非法暴力催讨方式,是严重侵犯某甲公司物权...(本文书还有49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