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某甲**(以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芜湖某乙**(某乙公司)、崔*、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02390元,并以1902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保全担保费用772元;3、判令被告崔*、杨*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4年1月3日至2024年5月18日,原告持续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和型号的钢材。2024年5月29日,原告与其对账并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自2024年1月3日至2024年5月1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合计供应3647575元钢材。截至对账当日,该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675185元(2024年1月3日至2024年3月12日供应的钢材款),尚欠1972390元(2024年3月16日至...(本文书还有51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