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甘肃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杨**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杨**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付款承诺》及《还款计划》确定尚欠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付款承诺系杨**向兰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主体均非案涉合同主体。一审判决书中在认定事实部分查明:“该承诺中的兰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刘**改为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单方面涂改杨**作出的证据原件,将该份证据修改为对其有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仅系涂改瑕疵。但刘**单方面修改承诺书主体,显然不属于轻微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乙公司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定。其次,还款计划的主体系杨**与刘**,也与案涉合同主体不一致,并且该份证据来源非法,安宁区公安局十里店派出所及案外人张永宁均可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用两份三性均有异议的材料作为证据进行裁判,明显脱离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本文书还有59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