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为与被告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款55000元,并自2023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别克商务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1800元。至2023年3月8日,被告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期间产生租车费、过路费、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于2023年4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2023年4月22日前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事实清楚,现被告怠于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本文书还有12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