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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清源************、王**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鲁15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3-06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临清清源************(以下简*******清源正本公司)、王**因与被上诉人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源正本公司、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581民初****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审过程中,通过上诉人的陈述、举证,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没有直接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姓名权事实。即使涉案的商品使用了被上诉人肖*及姓名,但上诉人是依法通过与北京启联优画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并交纳了使用许可费后才开始使用被上诉人肖*及姓名。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肖**、姓名权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姓名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追加北京启联优画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到庭应诉、辩解、质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亦明显错误。二、一审被上诉人列上诉人王**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王**系上诉人清源正本公司员工,即使参与了涉案产品的宣传等活动,亦应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一审法院却混同了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范围及界限,亦明显错误。因此,上诉人王**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王**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列上诉人王**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三、本案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肖*、姓名构成侵权,上诉人也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纵观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姓名权,而一审法院却径行地对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均予以认定后,并酌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判令上诉人王**个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亦明显错误。四、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即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用亦按...(本文书还有863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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