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曾*、傅**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以下简称合某乙建材公司)、中国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吉安公司)、某某财产*************(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长沙公司)、原审被告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案情,并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曾*、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合某乙建材公司、某某吉安公司、某某财保长沙公司向杜**、曾*、傅**赔偿各项损失951819.8元。(在一审判决的金额847666元基础上增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7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620元,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共计9598.8元,诉讼费4202元);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合某乙建材公司、某某吉安公司、某某财保长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质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丧失了抚养其有抚养义务的人的权利,作为被抚养人,有权因此抚养来源的丧失向侵权人主张该部分损失赔偿,这与被扶养人有无退休金并没有直接联系。其次,领取退休金、养老金是被扶养人退休后的权利,是其退休前由其自费或者和工作单位共同购买的社会保险,与受害人(供养人)无直接关联。再者,根据中华民族传统“养儿女防老”的观念,供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被扶养人得到的费用支持自然会减少,法律应当支持这部分补偿。最后,一审法院要求杜**、曾*、傅**提供证据证明傅**无生活来源违反证据举证规则,杜**、曾*、傅**证明责任仅需证明傅**是法定的被抚养人即可,证明傅**有生活来源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合某乙建材公司、某某吉安公司、某某财保长沙公司、邹**,退一步讲,一审庭审中某某吉安公司提出的证据也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杜**、曾*、傅**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适...(本文书还有84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