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男,1986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诉人陈**、杨**因与被上诉人夏**、浙江成悦******(以下简称成悦公司)、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杨**在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按上诉人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撤销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夏**、成悦公司、许**连带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7444683.54元(扣除已垫付费用237000元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陈**各项损失的认定、金额无异议,但酌定陈**自行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不当,严重高于其过错程度,应予调整。在本案中,接受劳务方未对陈**进行过任何岗前培训及安全教育,夏**在购入三轮车后未向雇员说明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在工地工作中,陈**及其他工友均使用该三轮车载货载人,从未被管制。甚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也是由带班刘*直接指示杨**、陈**、杨*彬三位雇员共同使用,陈**作为雇员无法意识到行为的不当性,且即使应当意识到,但鉴于雇主对雇员的支配权,在雇主提供的工具唯一性的情况下,雇员并无选择权,基于陈**作为雇员即使存在过错,其程度相对于雇主的过错而言也应当是一般过失,不应对陈**过分苛责。二、夏**、成悦公司、许**应对陈**的损...(本文书还有65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