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刘*“其没有帮助他人支付结算的主观故意,是被上线所蒙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微信聊天截图,上诉人刘*于2024年6月26日知晓,其在互联网上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户名与他人约定的户名不一致,后刘*仍按照对方指使将其身份证、电话卡邮寄给他人,发送银行验证码给他人、接听、回复电话等办理银行对公账户行为。刘*前述行为明细异常,结合刘*事先与他人约定提供其名下对公银行...(本文书还有43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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