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解除委托理财合同后,受托人王**应向委托人王**归还的理财款数额。双方均确认委托投资款为18万元(取整),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流向存在争议。根据2006年1月26日王**手写的字条,王**承认5万元在王**的资金卡,13万元在王**资金卡,一审法院亦查明截至2007年11月13日,王**证券账户只有一笔5万元的资金转入,该字条所载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王**认为...(本文书还有5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