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锦达公司与亿真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附表一“工程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系卡”中载明的财务人员为陈**;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中,黄长生是锦达公司指定的货物验收签字人;2.一审庭审中(2021年5月10日),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关于锦达公司欠付亿真公司货款金额的提问时陈述:截止2019年8月9日还尚欠1163817元,在2019年11月6日锦达公司的委托人龚志祥与原告(指亿真公司)再次结算,结算金额为欠原告3006332元,因为原告方需要利息(违约金)就加了50万元利息(违约金),共本息尚欠350多万元,并于当天进行了以物抵债,六套商品房价值3367949元,尚欠138833元(多算...(本文书还有10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