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商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诉告某某区人*********(以下简称某某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杨*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某某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向第三人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区人社局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包东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诉称,2023年8月3日,被告作出包东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根据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作出的第15020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第三人杨*受伤的事故发生于2022年7月**日10时02分许,地点位于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包头货运中心东侧从时间上讲,在第三人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正式上班,第三人杨...(本文书还有51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