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以下简称“b**”)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二、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内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并未对案涉车辆进行远程锁车。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锁机告知函》微信截屏就认定上诉人有远程锁车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二、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有**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扣车的权利。首先,《产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包括按揭款、融资租赁租金、甲方或第三方代垫款、融资租赁租金等其他相关费用)之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救济条款明确约定了出租人c公司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可以“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上诉人垫付租金后有权取回租赁物;另外,《购买合同》第五条4款约定:“在丙方发生租金延迟支付情况时,甲方有权授权乙方对丙方进行催收,包括但不...(本文书还有58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