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余姚分行)为与被告黄*、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傅*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对被告傅*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余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国银行余姚分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确定):1.被告黄*、傅*共同归还原告编号“gt2023年余姚字088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85518.87元,同时支付从202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的...(本文书还有28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