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辽阳甲公司(以下简称“甲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乙公司阜******(以下简称“乙阜阳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5)辽1011民初****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乙公司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5)辽1011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褚*的损失53,521.57由被上诉人乙公司阜******承担。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乙公司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辽阳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阜******签订的赔偿限额条款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赔偿限额条款无效。2024年2月28日14时48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李*在执行配送工作任务时与被上诉人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李*负全部责任。上诉人辽阳甲公司通过网络为原审被告李*在被上诉人乙公司阜**...(本文书还有49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