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任**、乔**、孙**、代**因与被上诉人郭**、内蒙古某***********(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但郭**的诉请为追加各股东为被执行人,混淆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决追加张*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中案涉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未进行清算,郭**起诉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某公司一直处于吊销状态,并未进行清算...(本文书还有59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