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墩阔坦镇煤矿和锡安山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销售价格为每吨煤440元;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管辖地为供货方人民法院合同履行期间,是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履行,锡安山公司共提货15884.9吨锡安山公司所付货款中一部分是通过其背书转让商业汇票方式履行的付款义务墩阔坦镇煤矿收到汇票后,将一部分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第三人,仅留有锡安山公司向其提供的26张商业汇票,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26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3日墩阔坦镇煤矿首次于2020年1月7日在电子银行提示付款时显示同意签收,该汇票的付款或拒付日期显示为“2020年1月14日”,但其至今未得到付款另查,巴州锡安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背书转让给墩阔坦镇煤矿的一张商业汇票,该汇票与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一致,但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3日,墩阔坦镇煤矿将该汇票于2018年11月30日背书转让给了库车宏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又背书转让给了乌鲁木齐海智力拓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当日完成了付款墩阔坦镇煤矿在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予以受理并裁定...(本文书还有5525字未显示)